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一)制定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具体办法;
(二)负责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资金监测;
(三)监督、检查支付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条
第五条
(一)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措施;
(三)可疑交易识别、分析和报告措施;
(四)反洗钱内部审计、培训和宣传措施;
(五)配合反洗钱调查的内部程序;
(六)反洗钱工作保密措施;
(七)其他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措施。
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支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二章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客户为单位客户的,应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客户为个人客户的,出现下列情形时,应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个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收付金额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支付业务的;
(二)个人客户当月资金收付金额累计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
(三)个人客户资金余额连续10天超过人民币5000元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代理他人购买记名预付卡的,预付卡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对被代理人采取前款规定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还应当登记代理人身份基本信息,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对本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支付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的审核。对本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审核。
第十九条
预付卡机构和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风险等级,定期对特约商户进行回访或实地查访。
第二十条
客户先前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将过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在失效前60天通知客户及时更新。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已过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在为客户办理首笔业务时,应当先要求客户更新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存在疑点的;
(四)支付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一)能够证明受托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受托方为本支付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支付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受托方提供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受托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受托方未采取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支付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一)交易双方名称;
(二)交易金额;
(三)交易时间;
(四)交易双方的开户银行或支付机构名称;
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账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记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支付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条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勤勉尽责,对全部交易开展监测和分析,报告可疑交易。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根据本机构的客户特征和交易特点,制定和完善符合本机构实际情况的可疑交易标准,并向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可疑交易监测分析体系,明确内部可疑交易处理程序和人员职责。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结合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背景,对客户行为或交易进行识别、分析,有合理理由判断与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犯罪活动相关的,应报告可疑交易。
支付机构应完整保存对客户行为或交易进行识别、分析和判断的工作记录及是否上报的理由和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按年度对可疑交易报告情况进行统计,对可疑交易监测分析体系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向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支付机构总部应在发现可疑交易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同时报送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应将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客户列为高风险客户,持续开展交易监测,仍不能排除与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在提交前份可疑交易报告后的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支付机构进行调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向支付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反洗钱调查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时,支付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调查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二)查阅、复制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授权负责对辖内支付机构总部或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当对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一)进入支付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支付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支付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四十五条
(一)支付机构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不能有效履行职责的;
(二)支付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能有效履行职责的;
(三)支付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存在问题的;
(四)支付机构客户或交易多次被司法机关调查的;
(五)支付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资料、报告和其他文件的;
(六)媒体报道内容涉及支付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
(七)其他支付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重大事项。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或者调查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单位客户”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特约商户”是指与预付卡机构或收单机构签约并同意使用预付卡或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
个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国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单位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仅限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
特约商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特约商户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个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系指政府部门颁发的能够确认其身份且附有本人照片的身份证件,或者政府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 系指政府有权机关颁发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真实合法的证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和授权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个体工商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者和授权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网络支付机构”是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网络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
“预付卡机构”是指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预付卡发行或受理的支付机构。
“收单机构”是指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支付机构。
“以上”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